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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水条例(第三章~第三节)

来源: | 发布日期:2023-03-03

第三章 全过程节水

第三节 用水过程节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用水户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务、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用水定额标准、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水的差异化水价制度,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引导和促进全社会节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纳入城镇公共供水范围的农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特殊用水行业用水实行特殊水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了解水情水价,增强节水意识;

(二)学习节水知识,掌握节水方法,培养节水型生活方式;

(三)选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并保障良好运行,不购买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产品;

(四)积极配合节水改造,发现跑冒滴漏等情况及时维修。

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变更为非居民用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纳入非居民用水户管理,单独计量、缴费。

农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使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免费供水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提供基本信息、用水信息,并按照登记的用水性质用水,遵守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管理等制度,按时足额缴费。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水务部门按照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情况核算下达用水指标;无行业用水定额的,参照行业用水水平核算下达用水指标。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水务部门应当给予警示;超出用水指标百分之二十的,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具体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负责节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二)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培训,建设节水型单位;

(三)创造条件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四)开展内部用水情况统计,实行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分类装表计量和分级装表计量,加强水计量设施运行维护,建立用水台账;

(五)改造或者更换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六)加强取用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发生跑冒滴漏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用水分析,并根据测试或者分析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等。

第三十二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禁止将再生水、供暖等非饮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连接;禁止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混接。

禁止破坏或者损坏供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推进用水计量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鼓励种植抗旱节水型农作物。

第三十四条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选择节水耐旱植物品种,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逐步减少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具备节水灌溉条件的,应当采取其他节水措施,并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节水改造。造林项目抚育期满后,由水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算下达用水指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强制性标准。未达到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改造。

本市严格限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项目。对已有的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不再增加用水指标。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成高纯度试剂的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技术和工艺,减少水资源的损耗,回收利用生产后的尾水。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尾水,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施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本市严格限制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高尔夫球场、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充分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八条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户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并向水务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位于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并按照要求向水务部门提供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用水。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正常运行,防止水的渗漏、流失;发现浪费用水或者非法用水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水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应当加强内部节水管理,厉行节约,杜绝瓶装饮用水浪费等现象,带头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水的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百分之九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四节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四十二条 水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水供水单位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加快再生水管网建设,扩大再生水利用。

水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和加水设施位置分布。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行业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公共区域、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

(四)降尘、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其他市政杂用水。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同步合理减少其地下水、自来水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 鼓励非居民用水户收集、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不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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